“拉菲”與“拉斐特”商標之爭收官
日期:2018-02-23 15:17:28 / 人氣: 0次 / 來源:未知
過年送禮,是送一份情誼,一份溫暖。如今,過年送禮,人們不再只單純的送其他產品,選擇的禮物是越來越豐富,紅酒就是過年的熱門禮品之一。每年農歷新年前后,酒市都是紅紅火火,商家也是各顯神通搶占客戶。拉菲的名氣在中國如雷貫耳,在中國有著巨大的明星效應。

近日,有媒體披露了拉菲”與“拉斐特”商標侵權案最新的進展。法國拉菲獲得勝訴,法院判決兩被告立即停止對原告享有的“LAFITE”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立即停止使用與“拉菲”近似的“拉菲特”標識,在《中國工商報》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并共同賠償原告包括合理費用在內的經濟損失人民幣200萬元。
2015年5月,原告發現兩被告大量進口、銷售帶有“CHATEAU MORON LAFITTE”“拉菲特莊園”標識的葡萄酒,前一標識使用于瓶貼正標,其中包含的“LAFITTE”,與原告“LAFITE”注冊商標僅一個字母之差,后一標識使用于瓶貼背標,其中包含的“拉菲特”,與可以被認定為原告未注冊馳名商標的“拉菲”構成近似。
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拉菲”作為原告注冊商標“LAFITE”的音譯,經過在中國的大量宣傳和使用,已經具有極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專門指代原告以及原告所生產的葡萄酒商品。
“拉菲”已經與原告以及原告所生產的葡萄酒商品形成穩定的、唯一的對應關系。雖然“拉菲”商標在2017年3月已獲準注冊,但本案被訴侵權行為發生在此之前,故請求法院對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未獲注冊的“拉菲”商標認定為原告的未注冊馳名商標。
同時,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停止侵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并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以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計人民幣500萬元,被告保醇公司、保正公司共同辯稱,“拉菲”遠未達到未注冊馳名商標的程度,法院不應亦沒有必要對其予以認定,原告無權禁止被告保醇公司使用“拉菲特”標識。
被告保醇公司進口并銷售的葡萄酒瓶貼上使用的標識與原告的涉案注冊商標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會使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故不構成對原告商標權的侵犯。
上海知產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原告主張作為未注冊馳名商標保護的“拉菲”商標使用的商品為第33類的葡萄酒,而本案被訴侵權商品亦為葡萄酒,故兩者屬于相同商品。
“拉菲”商標的初步審定公告時間為2014年1月27日,經國家商評委在商標異議程序中審查確定異議不成立而于2017年2月決定予以核準注冊,根據商標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原告取得“拉菲”商標專用權的時間為2014年4月28日,自該日起至商標準予注冊決定做出前,對他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的行為不具有追溯力。
而本案被訴侵權行為發生的時間早于原告取得“拉菲”商標專用權的時間,故對于被訴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的相關判斷必須以“拉菲”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是否屬于未注冊馳名商標作為事實依據。
因此,本案中有必要認定“拉菲”是否屬于未注冊馳名商標。綜合本案查明的相關事實,足以證明我國相關公眾通常以“拉菲”指代原的“LAFITE”商標,并且“拉菲”已經與原告的“LAFITE”商標之間形成了穩定的對應關系,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前“拉菲”已為中國境內相關公眾廣為知曉,“拉菲”可以被認定為未注冊馳名商標。
“LAFITE”系原告在我國注冊的商標,在我國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被訴侵權葡萄酒酒瓶瓶貼正標上使用的“MORON LAFITTE”中包含的“LAFITTE”,與原告的注冊商標“LAFITE”僅差一個字母“T”,兩者在讀音、視覺效果等方面均存在較高的相似度,對于非使用法語作為母語的我國相關公眾而言,容易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兩者構成商標近似。
因此,被訴侵權葡萄酒酒瓶瓶貼正標上使用的相關標識在我國侵犯了原告的“LAFITE”注冊商標專用權。
被告保醇公司作為專業的進口葡萄酒的進口商和經銷商,且進口和經銷原告的“CARRUADES de LAFITE”和“CHATEAU LAFITE ROTHSCHILD”,應明知原告的“LAFITE”商標及該商標的對應中文名稱“拉菲”,但其并未完整翻譯瓶貼正標上使用的標識,在翻譯時亦未進行合理避讓,將被訴侵權葡萄酒翻譯為“拉菲特莊園干紅葡萄酒”,主觀惡意明顯,其中的“拉菲特”與原告的未注冊馳名商標“拉菲”構成近似。
因此,被訴侵權商品酒瓶瓶貼背標上使用的“拉菲特”標識侵犯了原告的未注冊馳名商標“拉菲”的商標權利。
綜上,兩被告的被訴侵權行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LAFITE”注冊商標專用權和“拉菲”的商標權利。
本案被告保醇公司對“拉菲特”標志的使用主觀惡意明顯,結合商標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立法本意以及對未注冊馳名商標的侵害確實也給權利人造成損失的實際情況,本案中兩被告應自其侵權行為發生時起根據商標法的相關規定對原告予以賠償。

近日,有媒體披露了拉菲”與“拉斐特”商標侵權案最新的進展。法國拉菲獲得勝訴,法院判決兩被告立即停止對原告享有的“LAFITE”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立即停止使用與“拉菲”近似的“拉菲特”標識,在《中國工商報》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并共同賠償原告包括合理費用在內的經濟損失人民幣200萬元。
2015年5月,原告發現兩被告大量進口、銷售帶有“CHATEAU MORON LAFITTE”“拉菲特莊園”標識的葡萄酒,前一標識使用于瓶貼正標,其中包含的“LAFITTE”,與原告“LAFITE”注冊商標僅一個字母之差,后一標識使用于瓶貼背標,其中包含的“拉菲特”,與可以被認定為原告未注冊馳名商標的“拉菲”構成近似。
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拉菲”作為原告注冊商標“LAFITE”的音譯,經過在中國的大量宣傳和使用,已經具有極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專門指代原告以及原告所生產的葡萄酒商品。
“拉菲”已經與原告以及原告所生產的葡萄酒商品形成穩定的、唯一的對應關系。雖然“拉菲”商標在2017年3月已獲準注冊,但本案被訴侵權行為發生在此之前,故請求法院對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未獲注冊的“拉菲”商標認定為原告的未注冊馳名商標。
同時,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停止侵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并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以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計人民幣500萬元,被告保醇公司、保正公司共同辯稱,“拉菲”遠未達到未注冊馳名商標的程度,法院不應亦沒有必要對其予以認定,原告無權禁止被告保醇公司使用“拉菲特”標識。
被告保醇公司進口并銷售的葡萄酒瓶貼上使用的標識與原告的涉案注冊商標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會使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故不構成對原告商標權的侵犯。
上海知產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原告主張作為未注冊馳名商標保護的“拉菲”商標使用的商品為第33類的葡萄酒,而本案被訴侵權商品亦為葡萄酒,故兩者屬于相同商品。
“拉菲”商標的初步審定公告時間為2014年1月27日,經國家商評委在商標異議程序中審查確定異議不成立而于2017年2月決定予以核準注冊,根據商標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原告取得“拉菲”商標專用權的時間為2014年4月28日,自該日起至商標準予注冊決定做出前,對他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的行為不具有追溯力。
而本案被訴侵權行為發生的時間早于原告取得“拉菲”商標專用權的時間,故對于被訴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的相關判斷必須以“拉菲”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是否屬于未注冊馳名商標作為事實依據。
因此,本案中有必要認定“拉菲”是否屬于未注冊馳名商標。綜合本案查明的相關事實,足以證明我國相關公眾通常以“拉菲”指代原的“LAFITE”商標,并且“拉菲”已經與原告的“LAFITE”商標之間形成了穩定的對應關系,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前“拉菲”已為中國境內相關公眾廣為知曉,“拉菲”可以被認定為未注冊馳名商標。
“LAFITE”系原告在我國注冊的商標,在我國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被訴侵權葡萄酒酒瓶瓶貼正標上使用的“MORON LAFITTE”中包含的“LAFITTE”,與原告的注冊商標“LAFITE”僅差一個字母“T”,兩者在讀音、視覺效果等方面均存在較高的相似度,對于非使用法語作為母語的我國相關公眾而言,容易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兩者構成商標近似。
因此,被訴侵權葡萄酒酒瓶瓶貼正標上使用的相關標識在我國侵犯了原告的“LAFITE”注冊商標專用權。
被告保醇公司作為專業的進口葡萄酒的進口商和經銷商,且進口和經銷原告的“CARRUADES de LAFITE”和“CHATEAU LAFITE ROTHSCHILD”,應明知原告的“LAFITE”商標及該商標的對應中文名稱“拉菲”,但其并未完整翻譯瓶貼正標上使用的標識,在翻譯時亦未進行合理避讓,將被訴侵權葡萄酒翻譯為“拉菲特莊園干紅葡萄酒”,主觀惡意明顯,其中的“拉菲特”與原告的未注冊馳名商標“拉菲”構成近似。
因此,被訴侵權商品酒瓶瓶貼背標上使用的“拉菲特”標識侵犯了原告的未注冊馳名商標“拉菲”的商標權利。
綜上,兩被告的被訴侵權行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LAFITE”注冊商標專用權和“拉菲”的商標權利。
本案被告保醇公司對“拉菲特”標志的使用主觀惡意明顯,結合商標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立法本意以及對未注冊馳名商標的侵害確實也給權利人造成損失的實際情況,本案中兩被告應自其侵權行為發生時起根據商標法的相關規定對原告予以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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